刘某
陈宏宪(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
郭海波
郭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
被告郭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系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宪、郭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章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4天。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68.8元。
被告郭某某在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44184.3元后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数额分别为15元、3.4元的两张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依法认定为86996.1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误工费计为3370元×11个月-153元/天×7天=3599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其护理期限确定为6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87元×65天=5655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告对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被扶养人刘一诺系原告长子,出生于2007年1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248元/年×9年×10%÷2=3711.6元。
被扶养人刘一哲系原告次子,出生于2011年6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248元/年×13年×10%÷2=5361.2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11.6元+5361.2元=9072.8元;原告刘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73888.9元。
医药费86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2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5999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8元,合计74898.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10000元+74898.8元=84898.8元。
鉴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其余损失的70%,即(173888.9元-84898.8元)×70%=62293.07元,原告刘某认可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44184.3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62293.07元-44184.3元=18108.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84898.8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18108.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290元。
(原告刘某预付1929元,剩余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数额分别为15元、3.4元的两张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依法认定为86996.1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误工费计为3370元×11个月-153元/天×7天=3599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其护理期限确定为6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87元×65天=5655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告对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被扶养人刘一诺系原告长子,出生于2007年1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248元/年×9年×10%÷2=3711.6元。
被扶养人刘一哲系原告次子,出生于2011年6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248元/年×13年×10%÷2=5361.2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11.6元+5361.2元=9072.8元;原告刘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73888.9元。
医药费86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2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5999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8元,合计74898.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10000元+74898.8元=84898.8元。
鉴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其余损失的70%,即(173888.9元-84898.8元)×70%=62293.07元,原告刘某认可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44184.3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62293.07元-44184.3元=18108.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84898.8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18108.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290元。
(原告刘某预付1929元,剩余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