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9日18时0分,被告刘某欠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在赵县××西××村中心××字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刘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四、医疗费45505.9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
六、营养费2700元;
七、护理费22303元;
八、交通费300元;
九、残疾赔偿金2801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一、鉴定费258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欠称已支付医疗费5600元。
十三、有关保险类型:被告刘某欠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高志广,保险人均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2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赵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材料出库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称,并非正规发票,没有单位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采纳以上质证意见,对处方笺、出库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894.12元(1480元+43414.12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03元,有村委会证明、二护理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陪护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5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欠称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并提交了高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对证明不认可,认可1480元的医院收费票据上的输血费是被告刘某欠支付的,认可原告做手术支付的3000元专家费是被告刘某欠支付的,称专家费没有票据。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刘某欠支付给原告侄子刘双辉50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病。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欠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欠主张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600元,没有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称的专家费3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448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30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80元,共计赔偿款110787.12元,被告刘某欠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欠。另外,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5787.12元(110787.12元-5000元-1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欠赔偿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乱军赔偿款95787.12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欠赔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刘乱军负担114元,由被告刘某欠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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