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黑河市爱家佳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人工费39,35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黑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对原告应领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数额为30,000.00元,虽然原告称在双方确认的人工费数额明单上签字、按手印的不是其本人而是其弟弟刘书君,对扣款的事实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扣款39,350.00是明知的,并且原告在黑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领取了被告发放的30,000.00元人工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扣款39,350.00元及应领人工费30,000.00元的认可,现被告已按双方确认数额将欠付的人工费给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付清全部人工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33.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黑河市爱家佳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人工费39,35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黑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对原告应领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数额为30,000.00元,虽然原告称在双方确认的人工费数额明单上签字、按手印的不是其本人而是其弟弟刘书君,对扣款的事实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扣款39,350.00是明知的,并且原告在黑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领取了被告发放的30,000.00元人工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扣款39,350.00元及应领人工费30,000.00元的认可,现被告已按双方确认数额将欠付的人工费给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付清全部人工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33.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家双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杨颖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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