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宋宏存,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号亚太大酒店*层。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委托代理人:耿腾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1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443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6时00分,郑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达下线车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合法的损失由我司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说的投保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6时00分,郑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达下线车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92元;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护理人的护理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银行流水及实际发放工资凭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需病历中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认可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保留后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我司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郑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存、被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刘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5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100元/天×18天=1800元;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40459元/年÷365天×180天=19952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40459元/年÷365天×60天=665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划分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鉴于已实际发生,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9952元;5、护理费665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9432元。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郑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损594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43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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