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威县顺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7天,计2,35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儿子刘庆珍护理,事故发生前,刘庆珍日平均工资107元,护理费每天107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6,4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现已75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计12,07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7,274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5,874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7天,计2,35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儿子刘庆珍护理,事故发生前,刘庆珍日平均工资107元,护理费每天107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6,4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现已75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计12,07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7,274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5,874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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