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刘长某,居民,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开居委会317-1号。
被告周某某,居民,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开居委会317-1号。
2016年1月7日,本院受理刘某某诉刘长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王贵花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长某、周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经我院调解并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长某、周某某当庭给付原告刘某某35,000元,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刘某某再次起诉,称自己在上述案件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重大失误,并要求被告刘长某、周某某继续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纠纷已由本院在(2013)临民初字第522号案件中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简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