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018元联大厦5楼506室,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修理费29740元、托运装卸费900元共计306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南大修厂东侧时,与崔少辉驾驶并装载原告刘某某变压器的冀R×××××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变压器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少辉无责任。被告程某某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霸州市康仙庄通达电力变压器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延误营业执照年检过期,不能出具发票,故对其维修部经营资格有异议;2、装卸托运费900元仅有个人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程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共同选择由霸州市康仙庄通达电力变压器维修部对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其维修部暂时不能出具正式发票,并说明原因是因延误营业执照年检,不能以此证实其无维修资质,其出具的维修清单、照片、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变压器维修费297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张小星个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变压器的装卸费托运费为900元,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程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崔少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程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程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变压器维修费2974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变压器维修费等损失297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为283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