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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海与刘某某、杨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系刘某某的姐姐。
被告杨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平山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1795491017P。
地址平山县平山镇东川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地址平山县县城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刘书海与被告刘某某、杨国文、平安出租公司、平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平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文、平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小轿车的原所有人是被告杨国文,挂靠在平安出租公司,被告刘某某购买杨国文的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2016年7月14日10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出租车沿苏家庄至寨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吊里村路段,超越前方停驶的一辆小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刘书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书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书海从2016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骶骨骨折;3、胸12椎体楔形变。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养,轴式翻身;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半月后来院复查;4、有不适,随诊。2016年7月2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刘某某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书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4.24元;2、误工费12790.8元。原告是河北盛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6.59元。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腰椎骨折的休养期限为120天。106.59元乘以120天得12790.8元;3、护理费4945.05元。原告儿子刘晓雷是石家庄沁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9.89元,根据医嘱计算原告住院30天和出院后15天,109.89元乘以45得494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5、交通费认定480元。救护车费280元,此外再酌情认定200元;6、摩托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认可。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冀A×××××小轿车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4.24元,没有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平山人保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15.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平山人保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平山县人保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平山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2777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书海损失人民币2777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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