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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海、史雅某等与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书海
刘帅
史雅某
王爱芹
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
李俊红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史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王爱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刘书海、史雅某儿子,王爱芹孙子)。
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
法定代表人:苏建峰,居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李俊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诉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俊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未向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前,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俊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负担。

审判长:王子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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