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海
刘帅
史雅某
王爱芹
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
李俊红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史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王爱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刘书海、史雅某儿子,王爱芹孙子)。
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
法定代表人:苏建峰,居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李俊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诉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俊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未向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前,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北城隍庙街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俊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书海、史雅某、王爱芹负担。
审判长:王子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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