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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刘某。
法定代表人:刘兵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耿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耿威,男,成年人,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硕,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10780110—7。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耿乐、耿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硕、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耿乐、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48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11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微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64+1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同时被告耿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原告刘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0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乐、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耿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保险。冀A×××××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11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微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64+1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同时被告耿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原告刘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0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乐、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耿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车冀A×××××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8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刘某母亲王晓燕,110元/天×22天=2420元;4、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630元。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刘某某女儿刘静,110元/天×9天=990元;4、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901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某和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在国家医保政策内核减后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因为第一次赔偿时已经核定。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各200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10元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刘某请求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1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0元/天×9天=27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660元;4、护理费24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90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70元;4、护理费99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07元,
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冀A×××××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0元中的136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0元中的595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乐、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损失(13990元-2720元)×70%=788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2507元-1190元)×70%=792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1360元+7889元=924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95元+7921.9元=8516.9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损失(13990元-2720元)×15%=169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2507元-1190元)×15%=169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1360元+1690.5元=305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95元+1697.5元=229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5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刘某的父亲刘兵权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2.5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9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刘某的父亲刘兵权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16.9元。(此赔偿款直接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2元,被告耿乐负担30元,二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超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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