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承建了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300MW新建工程1#标段主体建筑工程,原告受其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59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工集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300MW新建工程1#标段主体建筑工程分包给建工集团施工,合同总造价85321259元。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成立了江苏建兴公司赤峰项目部,案涉工程由该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原告受雇在赤峰项目部工作。2015年5月6日、2016年4月21日,经江苏建兴公司赤峰项目部二次结算,分别欠原告67600元、42400元,该项目部负责人彭善友、陆应龙在江苏建兴公司赤峰项目部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上签了名。结帐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在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还有李祖国等工友也未能领取相应的工资,李祖国以该明细表为证据,于2016年6月1日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工资明细表、(2016)内04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在赤峰项目部工作,被告已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但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结算表中所欠工资支付10595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05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俞建中
书记员:徐千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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