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曹某某
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张志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商务中心7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
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曹某某、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以下简称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被告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曹某某、振华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97.4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彭楠焦化厂路口时,因躲避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冀DZZ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道路东侧隔离带上,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
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曹某某、振华汽车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财保险对该组证据中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非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财保险认为因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复查血常规,密切观察血常规变化,故本院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四矿医院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对邓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不予确认;对外购药票据,被告人财保险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财保险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时风各的证据无异议,对刘士英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等,故对护理人员刘士英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彭楠焦化厂路口时,因躲避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冀DZZ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道路东侧隔离带上,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
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0天,医疗费97443.35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等。
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四矿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费共计198.94元。
2016年7月2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面部整形费用30000元。
鉴定费2100元。
2016年1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振华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修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共计1956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修理服务工作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士英月收入6000元,时风各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均为60日。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士英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刘士英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时风各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予以确认。
原告定残之日28岁,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系数32%,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16000元。
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2人,儿子刘柯昊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女儿刘语馨出生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809.8元,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因无证据,本院酌定营养期限70天。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和后期血小板治疗费2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97443.35元+198.94元=97642.29元;
2、整形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
4、营养费50元×70天=3500元;
5、护理费33543元÷365天×60天=5513.92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2%=7072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3年×32%÷2人+9023×16年×32%÷2人=41866.72元;
9、交通费8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综上,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142.2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907.04元。
鉴定费2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142.29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3142.29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907.0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4907.04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3142.29元、24907.0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50149.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45044.8元,因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44.8元,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04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复查血常规,密切观察血常规变化,故本院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四矿医院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对邓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不予确认;对外购药票据,被告人财保险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财保险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时风各的证据无异议,对刘士英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等,故对护理人员刘士英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彭楠焦化厂路口时,因躲避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冀DZZ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道路东侧隔离带上,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
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0天,医疗费97443.35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等。
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四矿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费共计198.94元。
2016年7月2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面部整形费用30000元。
鉴定费2100元。
2016年1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振华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修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共计1956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修理服务工作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士英月收入6000元,时风各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均为60日。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士英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刘士英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时风各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予以确认。
原告定残之日28岁,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系数32%,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16000元。
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2人,儿子刘柯昊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女儿刘语馨出生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809.8元,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因无证据,本院酌定营养期限70天。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和后期血小板治疗费2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97443.35元+198.94元=97642.29元;
2、整形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
4、营养费50元×70天=3500元;
5、护理费33543元÷365天×60天=5513.92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2%=7072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3年×32%÷2人+9023×16年×32%÷2人=41866.72元;
9、交通费8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综上,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142.2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907.04元。
鉴定费2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142.29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3142.29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907.0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4907.04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3142.29元、24907.0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50149.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45044.8元,因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44.8元,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04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3540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李博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范炳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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