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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所地远安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同意调解,和解期为60天。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32032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刘某某有权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月利率为3.85%,被告陈某某用自己所有的鄂E×××××号牌车辆作为抵押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诺到期不还,该车辆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6月14日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80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92000元认定本金。2、关于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陈某某偿还2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付至2016年4月17日。3、关于未付利息利率的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鄂E×××××号牌车辆的担保与毛某某的担保。虽然双方签订用鄂E×××××号牌车辆担保借款的抵押协议,但本案转移了鄂E×××××号牌车辆的占有,鄂E×××××号牌车辆的担保不是抵押担保,而是质押担保;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鄂E×××××号牌车辆的担保又有毛某某的保证,被告陈某某用自己的车辆提供担保,原告刘某某应当先就鄂E×××××号牌车辆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代理费。原告刘某某虽提供了代理合同,但未提供代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2000元,并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刘某某对质押的鄂E×××××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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