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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819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推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8国道贾店村道口处与过公路的原告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32035.46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清单和药材公司提货清单三张证实。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上未注明日期,也没有医嘱相佐证,提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对提货清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两张医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29635.46元(24970.81元+4664.6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4天(17+7),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429.5元,提交了赵县飞虹织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25天和出院后90天,原告称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日是90天。原告所称的公安部规定,并未指明是关于什么伤的规定,也未说明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中出院医嘱均载明继续治疗,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00元+2200元+2200元)÷90天×60天=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8元,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刘雷行,护理期为住院25天和出院后90天。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中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刘雷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交刘雷行工资发放证据和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确认,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24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353元(35785元÷365天×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医疗费296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3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988.4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8988.4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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