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华
孙占军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华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系原告责任,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仍需在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248.21元;其中县医院医疗费是1457.59元、省三院医疗费76255.62元、门诊费用535元,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盟盟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848.21元,由被告孙某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69848.21元,由被告孙某华承担70%,即48893.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某华负担。
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61773.7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华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系原告责任,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仍需在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248.21元;其中县医院医疗费是1457.59元、省三院医疗费76255.62元、门诊费用535元,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盟盟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848.21元,由被告孙某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69848.21元,由被告孙某华承担70%,即48893.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某华负担。
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61773.74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华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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