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翟某某
韩淑芹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被告翟某某(曾用名翟云泉)。
被告韩淑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某、韩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某、韩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翟瑞祥发生纠纷,被告翟瑞祥的孙子翟某某、儿子翟某某、儿媳韩淑芹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巴掌的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纠纷系由原告引起,并且原告辱骂他人,因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翟某某在中间人调解期间仍找到原告家中,导致矛盾升级,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次纠纷中眼镜被损坏,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玻璃损失的价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4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通过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均发生厮打,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
通过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4228.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③、误工费42.2元×8天=337.6元;④、护理费42.2元×8天=337.6元;⑤、鉴定费600元;⑥、交通费300元,共计6604.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0%,即3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翟某某、韩淑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2.4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翟瑞祥发生纠纷,被告翟瑞祥的孙子翟某某、儿子翟某某、儿媳韩淑芹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巴掌的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纠纷系由原告引起,并且原告辱骂他人,因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翟某某在中间人调解期间仍找到原告家中,导致矛盾升级,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次纠纷中眼镜被损坏,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玻璃损失的价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4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通过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均发生厮打,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
通过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4228.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③、误工费42.2元×8天=337.6元;④、护理费42.2元×8天=337.6元;⑤、鉴定费600元;⑥、交通费300元,共计6604.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0%,即3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翟某某、韩淑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2.4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0元。
审判长:杨书才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王国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