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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成,
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成、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157.3元、法医鉴定费1746元、误工费第一次17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574元、、护理费第一次79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2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保财险辩称,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
杨某辩称,认可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9时14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小客车在廊坊市广阳道与建设路交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等候红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2日在
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掉医疗费40015.8元,杨某垫付其中医疗费18200元。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4日在
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掉医疗费8141.5元,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一)1、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支付检查费146元,鉴定费1600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4日聘请护工护理19天,护理费160元/天,支付护工费2970元。原告其他护理期间由其子杨坡护理。原告提供证据主张系
北京冠龙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工作。原告系家庭户,该村已拆迁完毕。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另花掉医疗费1516.2元,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聘请护工护理7天,护理费150元/天,支付护工费109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协议书、护理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9957.3元(40015.8元+8141.5元-18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2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护理费为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25天+7天)】;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096元(30548元/年×10%×20年);鉴定费为1746元。原告主张精损害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957.3元、护理费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723.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0806.2元(1516.2元+18200元+1090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为174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人保财险汇入原告刘某某账号111496.3元。刘某某银行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次支行。人保财险汇入被告杨某账号19060.2元。杨某银行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新华路支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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