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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
负责人李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日13时许,赵某无证驾驶冀F×××××号客车,在白沟阳光西郡小区西区北门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刘某某骑行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小陈庄村0322号,事故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
四、医疗费:被告李某垫付,原告未主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
六、营养费:2000元(部分支持31天×50元/天=1550元);
七、误工费:104天×77.83元/天=8094.32元(部分支持87天×42.22元/天=3673.14元);
八、护理费:31天×77.83元/天=2412.73元;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客车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赵某是李某的雇员,其未经雇主李某同意,私自驾车外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0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未明确增加营养的期限,酌情支持1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94.32元,未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参照医嘱建议部分支持3673.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12.73元,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10736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赵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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