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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人民法院。
住所地:赵某永通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33000734303E。
法定代表人:梁锁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赵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报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01民辖8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和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2年至2017年5月1日15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1989年至2017年工资差额款51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于1989年到赵某人民法院参加工作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8月23日赵某人民法院给本人出具证明,内容为:“聘用人员刘某某在本院工作十年以上,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为赵某人民法院的劳动者,且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标准。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职工按社会待遇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然而赵某人民法院作为本县唯一的审判机关,依法办案是其职责所在。就是这样的一个执法单位,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等,更为特殊的是,本人在1989年-2007年月工资为200元,2007年-2012年月工资才300元,以上事实,赵某人民法院有工资表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人民法院辩称:1、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起诉时间超过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补缴2002年至2017年5月1日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补缴保险费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3、刘某某与答辩人赵某人民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补足工资差额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刘某某系答辩人处的劳务派遣人员。答辩人在2008年3月,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了赵某安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安济公司将刘某某派遣到答辩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安济公司系刘某某的用人单位,答辩人系刘某某的用工单位。安济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与答辩人终止劳务派遣协议,答辩人将刘某某退回安济公司。答辩人自2015年1月起,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了石家庄东美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旺公司,东美旺公司将刘某某派遣到答辩人处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6月30日,答辩人与东美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将刘某某退回东美旺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起,刘某某不再在答辩人处工作。1998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刘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限的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也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刘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赵某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申请书一份(赵某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1867号卷宗中第11页中也有留存)和2017年8月7日刘某某向赵某人民法院邮寄申请书的安能小包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刘某某是在2017年8月7日前就已经向赵某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原告要求赵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聘用人员刘某某在本院工作十年以上,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用于证明原告自1989年至2017年一直和赵某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文件内容是申请书,应以法院立案的时间为准,赵某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2、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赵某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证明内容从未经过党组会研究,也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审批,实际上原告已从2008年3月份开始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已不再是赵某人民法院。
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组证据:
1、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显示向刘某某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赵某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
2、赵某安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安济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
3、赵某人民法院与安济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用于证明自2008年3月2日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了安济公司,其中劳务派遣员工包括原告刘某某。
4、安济公司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在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与安济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业务。
5、石家庄东美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东美旺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
6、被告赵某人民法院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用于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了东美旺公司,其中劳务派遣人员包括原告刘某某。
7、原告刘某某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是东美旺公司。
8、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一份,用于证明刘某某本人所填写的该备案表上写明了录用单位是东美旺公司,证明刘某某本人完全应该知道用人单位是东美旺公司。
9、赵某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赵某失业职工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赵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医疗保险费是自2008年4月开始由安济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由安济公司为其缴纳,自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由东美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自2015年1月1日起由东美旺公司为其缴纳的。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时间有异议,称其是2017年8月1日收到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2、对第2组和第5组证据即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均不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3、对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即赵某人民法院与安济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赵某人民法院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和安济公司给赵某法院的通知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知情,与原告无关。
4、对第7组证据即原告和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订,但称是在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5、对第8组证据,承认是其本人填写,但填写时没有显示录用单位是东美旺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6、对第9组证据即各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明上的参保单位一栏中都有括弧注明是法院,原告一直认为都是赵某人民法院给缴纳的各种保险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7日的申请书和安能小包的快递单,虽然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申请书和快递单有异议,但上述申请书确实留存于赵某人民法院卷宗中,而且申请书上显示的日期是2017年8月7日,快递单上显示的向赵某人民法院邮寄文件的日期也与上述日期相吻合,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7日前已经将起诉状递交到赵某人民法院,且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赵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方称该证明内容没有经过党组会研究也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审批,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另,该证明上只载明原告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十年以上,并未显示原告在赵某法院工作十年的起止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其自1989年至2017年一直和赵某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只对该证据实际证明的“刘某某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十年以上,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的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系赵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该送达回证上显示的送达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且有刘某某本人签名,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4、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和第5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能充分相互印证原告自2008年3月2日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已不再是赵某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六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称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各项参保证明中的参保单位是法院,但上述证据中均列明了参保单位是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有:
1、原告刘某某开始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1月份。
2、1992年1月份至2008年3月1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费。
3、原告刘某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并支付差额工资,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也未就上述事项申请过劳动仲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前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于1992年1月份开始受聘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一直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至2008年3月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2日开始,虽然原告刘某某仍然还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但其是通过安济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用人单位也是安济公司,安济公司也从2008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月份,原告又通过东美旺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原告并和东美旺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东美旺公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1992年1月至2008年3月1日。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赵某人民法院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3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差额工资。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直至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时,原告刘某某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差额工资,没有要求赵某人民法院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以上事实除上述质证的证据外还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显示立案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但根据卷宗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申请和快递单均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从1992年1月份至2008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与赵某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1992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赵某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刘某某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十年以上,但并没有说明其工作的起止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自1992年至2017年一直受聘于赵某人民法院。自1992年1月份至2008年3月1日本身也是十年以上的时间,和该证明也吻合,而且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刘某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各种参保证明也证实了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3月2日开始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所以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自1992年1月至2017年6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赵某人民法院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退一步讲,即便是如原告刘某某所称的不知道是在2008年3月1日与赵某人民法院终止的劳动关系,那么在2012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要求赵某人民法院为其出具证明时,原告刘某某也应知晓在此时已经和赵某人民法院发生劳动争议,应知晓其权利可能已被侵害。即使是从2012年8月23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无论是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仲裁期间,还是依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才就被告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差额工资申请仲裁后并起诉,也早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称其在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前不知道应由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应为其缴纳保险费并支付差额工资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是从2008年3月2日以后,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是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是由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先后为其缴纳的,原告并于2012年8月23日要求赵某人民法院为其出具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明,而且又于2015年1月1日亲自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种种事项均能充分表明原告完全应该知晓和被告赵某人民法院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也完全应该知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之日最晚是2012年8月23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恰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苑静波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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