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楼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083765710M负责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冀鲁接连线吴桥县,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车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9天×50元=145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其为普食。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注明为普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近古稀,要求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该主张与农村现实情况不符,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根据目前农村现实情况,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劳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29天×(23384元÷365天)=1858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期间,只认可护理天数17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支持原告护理费29天×(2920元+2752元+2695元)÷3÷30天=2696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实际损失,只认可车损100元。现场照片不能完全证明车损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收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车损1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是普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3、误工费:29天×(23384元÷365天)=1858元;4、护理费:29天×(2920元+2752元+2695元)÷3÷30天=2696元;5、车损:1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3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误工费1858元+护理费269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12354.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4.31元;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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