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书金7500元、闫某某7500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小型轿车,在元××县××大街康城幼儿园门前,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住院治疗。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请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40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阳大街康城幼儿园门前时,尾随相撞在前方同耿晓芮驾驶的冀A×××××小轿车尾部,后冀A×××××小轿车失控又撞向停靠在路边的闫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闫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刘某某及闫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闫某某其他的损失(连同医药费共计1150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了原告闫某某经计算的损失)。
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情况是:
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8天,每天计算100元,为800元。
2、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8天,每天40元,共计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出自己工资证明及工种证明,故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计算54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此项为54元×8天=432元。
4、护理费,按社会服务业职工每天工资92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此项为92元×8天=736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共计238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直接侵权人或侵权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刘某某剩余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388元,现尚未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闫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拒,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8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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