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60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196000元、后期假肢维修费用8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50元。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在被告公司受伤后未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不能支持,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本案并未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595元(11个月×2145元/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刘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60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196000元、后期假肢维修费用8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50元,双倍工资23595元,合计41169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760元,还应支付386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145元/月的75%的标准1608.75元/月为原告刘某某发放2015年2月-12月的伤残津贴;此后各年度按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发放直至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伤残津贴基数为基础,为原告原告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60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196000元、后期假肢维修费用8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50元。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在被告公司受伤后未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不能支持,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本案并未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595元(11个月×2145元/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刘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60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196000元、后期假肢维修费用8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50元,双倍工资23595元,合计41169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760元,还应支付386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145元/月的75%的标准1608.75元/月为原告刘某某发放2015年2月-12月的伤残津贴;此后各年度按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发放直至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伤残津贴基数为基础,为原告原告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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