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系原告刘某便之子。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530-5925066。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
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便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7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便及委托代理人肖铎、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7时50分,薛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便骑驶电动三轮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京环线与西环路交叉口处,薛某某驾车处理情况不当,与刘某便骑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便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便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便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4345元,经诊断为:1、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3、多发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建议休养1月后复查。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等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原告刘某便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
原告主张护理人肖志强在霸州市元泰门窗厂工作,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请假90天在家里照顾护理病人,未提供收入标准;同时出具肖志强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业的营业执照1份;此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薛某某先期为原告刘某便支付医疗费8000元;给付现金400元,其中100元清障费、停车费30元(票据在被告方),还剩270元在原告手中。以上合计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刘某便8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便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先期给付原告827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某便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主张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酌定60天,即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标准计算60天,即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60天=5513.9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标准计算65天(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修养1月),即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65天=3522.29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此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8531.21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椎间盘膨出是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主张,因未提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或依据,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异议,本院做了相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便医疗费1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095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3522.29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9436.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便医疗费1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095元中的90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先期给付原告刘某便8270元,原告刘某便应予以返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57元。被告薛某某承担577元,原告刘某便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04×××25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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