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书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亭与被告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被告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的诉讼请求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行确定;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军营村路段时,与原告刘书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书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刘书亭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侧琳骨支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后经反应。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亭无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栾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6315.5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15.59元。
被告栾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比例,我无异议。本案中我所有的冀F×××××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险和交强险,故就原告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2018年3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军营村路段时,与原告刘书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书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亭无责任;2、被告栾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栾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4、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易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42元计入鉴定费,其他医疗费经核实共计25102.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1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25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日为45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日,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50元标准符合情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90天为9209.34元,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算为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209.34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计算误工费180日为11531.83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天数为150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计算180日,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531.83元。
7、助行器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张证实花费助行器费198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25762元,被告对标准认可,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年限、标准、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11、鉴定费,原告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级别、二次手术费花费鉴定费2342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209.34元、误工费为11531.83元、助行器费198元、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170元、鉴定费2342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3315.59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故应先由该事故车辆所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9.34元、误工费11531.83元、助行器费198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170元、鉴定费2342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63213.1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102.42元,共计赔偿原告93315.59元。因原告请求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栾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主张原告刘书亭返还其垫付款3000元,因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亭各项损失93315.59元;
二、被告栾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栾某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刘书亭负担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韩英
人民陪审员 李浩
书记员: 宋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