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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郑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复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邯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6)复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财产,但原告仅仅提供了所请求财产的购买凭证,并未能提供将这些财产交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这些财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所诉的财产,而且原告诉被告的理由是被告是宏生公司的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被告与宏生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与宏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诉称是将财产放在了宏生公司,故被告不应作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所诉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2001年2月1日刘某某与宏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刘某某承包宏生公司,自2001年2月1日始至2004年1月31日止,刘某某每年上交承包费5万元,不负担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开始承包生产,但至2001年2月17日,因宏生公司个别股东干扰,导致刘某某不能继续承包,经与宏生公司股东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刘某某于2001年4月撤出公司。后宏生公司由郑某某承包经营。刘某某在承包期间,以宏生公司名义采购了60方钢坯24.46吨,价值45740.20元,采购90方钢坯24.46吨,价值44517.2元,采购碳32.47吨,价值5006.95元。另在2001年8月7日刘某某代表宏生公司与阳泉市五金工具一厂签订协议,阳泉一厂用轧钢排方架一套、木工车床六台抵顶欠宏生公司的货款。以上财产无进入宏生公司的入库手续,刘某某也某某与郑某某进行交接。2004年4月刘某某与郑某某交涉,要求郑某某退回占有其财产,郑某某不认可此事,以致诉讼。另查,2001年11月26日,宏生公司因未年检,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郑某某是否承包宏生公司,刘某某提交了承包协议的复印件,并且经过鉴定倾向于是郑某某所写,虽是复函,但郑某某并无反证推翻,且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郑某某接替刘某某承包了宏生公司。关于郑某某是否侵占了刘某某财产问题,双方虽均认可无财产交接手续,但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其在承包期间确实购买了部分原材料。并且有证人证明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用的是60方钢,故郑某某用60方钢的事实应当认定,因该货物从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45740元,故郑某某应返还刘某某45740元。至于刘某某所诉其他财产,刘某某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郑某某使用,故对其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刘某某所诉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所诉顶账财产,因属宏生公司所有,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应属其所有,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6)复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4574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合计17930元,由刘某某负担12500元,由郑某某负担5430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某某负担。
申请人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事实是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大生任命申请人为宏生公司的厂长,并向申诉人发放了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依据复印的承包合同书认定郑某某就是宏生公司的承包人;原二审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使用了被申请人的60方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交接过财物即使申请人使用了60方钢也不能证实是被申诉人的,二审采用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我们要求法院进行鉴定但由于申请再审人不提交承包书无法进行;再审申请人承包的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为证,应认定其承包的事实。本案所诉财产是刘某某承包期间所购财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购物发票证实。请求维持原二审。
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郑某某是否系宏生公司承包人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实,郑某某曾称在刘某某不承包宏生公司后由其承包。结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对《承包合同书》中是否为郑某某所签的鉴定意见复函。应认定郑某某承包宏生公司的事实。另,刘某某与郑某某之间虽无60方钢的财产交接手续,但刘某某以宏生公司名义购买该批方钢后送货人将方钢送至宏生公司院内,且由于该批方钢存在质量问题后郑某某同刘某某一起去处理方钢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郑某某占用刘某某60方钢的事实存在。故原判决郑某某承但返还刘某某60方钢款4574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郑某某是否系宏生公司承包人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实,郑某某曾称在刘某某不承包宏生公司后由其承包。结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对《承包合同书》中是否为郑某某所签的鉴定意见复函。应认定郑某某承包宏生公司的事实。另,刘某某与郑某某之间虽无60方钢的财产交接手续,但刘某某以宏生公司名义购买该批方钢后送货人将方钢送至宏生公司院内,且由于该批方钢存在质量问题后郑某某同刘某某一起去处理方钢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郑某某占用刘某某60方钢的事实存在。故原判决郑某某承但返还刘某某60方钢款4574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霍明飞
审判员:申强
审判员:张海霞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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