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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洪某某、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洪某某
伍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聋哑人),男。
法定代理人:刘霞,女,系原告刘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
被告:伍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洪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鄂D43661中型箱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虽然期间偶尔也从事农业生产,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仍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5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依据不足,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四)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六)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535.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618元(25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误工费6148.4元(95天×23624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8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1946.4元,余下损失29535.2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60.57元(29535.24元×30%)。由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4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赔偿款项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6194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860.57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洪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17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洪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鄂D43661中型箱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虽然期间偶尔也从事农业生产,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仍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5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依据不足,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四)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六)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535.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618元(25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误工费6148.4元(95天×23624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8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1946.4元,余下损失29535.2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60.57元(29535.24元×30%)。由于被告洪某某已支付4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赔偿款项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6194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860.57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洪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17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10.2元。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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