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进行变更);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杨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在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7年12月20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05.92元(不含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其中误工费19054.36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14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3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城区红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华花苑酒店门前路段,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杨某在超越原告刘某某所驾车右转弯进章华花苑酒店时,其所驾车右侧尾部与原告刘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挂,造成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4550.94元(全部由被告杨某垫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粤B3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550.94元、护理费19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金额过高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义林车行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黄锦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该车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386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提供劳务的单位非正规用人单位,其提交的潜江市义林车行出具的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工资收入的证明上加盖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印章和经营者黄锦义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后期治疗费过高。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和被告杨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2.50元,其中医疗费24550.94元(已由被告杨某全额垫付)、误工费18000元(工资收入3000元月÷30天月×误工180天)、护理费5371.56元(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护理6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此外,原告刘某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告杨某还为原告刘某某先行支付护理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2.50元,被告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涉案的粤B3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2.5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刘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杨某全额赔偿。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26500.94元(医疗费24550.94元+护理费195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杨某。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在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并未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也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杨某否认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商业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所提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7302.50元(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26500.94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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