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民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贾军岐
贾乃德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孙银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民。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军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贾乃德。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银。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民与被告贾某某,第三人贾乃德、孙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民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贾军歧,第三人贾乃德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第三人孙银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民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某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卷扬机是用来运料的不是载人的工具,原告应当预料到乘坐的危险性,但其却指示不具有操作资格的第三人贾乃德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第三人贾乃德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导致钢丝绳断裂,其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
第三人孙银认为,由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需进行偿付。
第三人贾乃德认为,贾乃德并不存在任何重大过错和故意,因为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经过庭审可以看出贾乃德只是一个雇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查清案情,本院对第三人孙银、贾乃德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予以当庭宣读。对孙银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贾乃德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贾乃德陈述的由被告拆下卷扬机的一节不属实,贾乃德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解决本案的关键首先是要厘清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是确定原告刘某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最后是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
首先,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与承揽的最大区别在于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结合本案,贾某某是整体上承建孙银的三层楼房,同时价款是按施工平米数进行结算,卷扬机等机械和人工也都由贾某某负责,贾某某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孙银与贾某某之间应该形成承揽关系,孙银是定作人(发包人),贾某某是承揽人(承包人)。第二,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刘某民是由贾某某选任的,在工作过程中,刘某民使用贾某某提供的卷扬机等劳动工具,且刘某民提供的内外装修工作是贾某某整体承建楼房工程的组成部分,刘某民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贾某某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贾某某与刘某民之间应该形成雇佣关系,贾某某是雇主(接受劳务者),刘某民是雇员(提供劳务者)。
其次,原告刘某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8343.0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计69369.06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112080的单据196.00元及编号为23925910的单据300.00元因无原告姓名应予扣除,10天输液费280.00元因无正式票据应予扣除,编号为0004412的单据145.00元因无具体用药明细应予扣除,编号为009790887的单据10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公章应予扣除;2、护理费105天×60.00元/天=6300.00元,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住院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4、营养费105天×20.00元/天=21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原告检查住院天数及来往路程酌定;6、伤残赔偿金9102.00元×20年×63%=114685.20元,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五级,赔偿系数为63%,原告计算的64%错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3%=31500.00元;8、误工费569天×97.25元/天=55335.25元,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为97.25元/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的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结果前一日的2014年11月30日;9、鉴定费3500.00元+800.00元=4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0813.5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000.00元,总计288813.51元。
最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孙银将其三层楼房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贾某某,贾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民从事装修工作。刘某民在施工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从高处掉下摔伤,因贾某某是雇主,又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贾某某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孙银作为发包方,选任没有资质的贾某某承揽施工,孙银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刘某民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虽然刘某民不主张第三人孙银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规定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考虑,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民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卷扬机上施工存在危险仍然为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第三人贾乃德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卷扬机,但其操作卷扬机是受原告的指派,且无证据显示钢丝绳断裂系其操作失误所致,所以对刘某民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某民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86644.05元;被告贾某某承担50%的损失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承担20%的损失计57762.7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贾某某与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13.51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孙银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57762.71元,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0.00元,减半收取2820.00元,由原告刘某民负担84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410.00元,由第三人孙银负担564.00元。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解决本案的关键首先是要厘清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是确定原告刘某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最后是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
首先,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与承揽的最大区别在于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结合本案,贾某某是整体上承建孙银的三层楼房,同时价款是按施工平米数进行结算,卷扬机等机械和人工也都由贾某某负责,贾某某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孙银与贾某某之间应该形成承揽关系,孙银是定作人(发包人),贾某某是承揽人(承包人)。第二,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刘某民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刘某民是由贾某某选任的,在工作过程中,刘某民使用贾某某提供的卷扬机等劳动工具,且刘某民提供的内外装修工作是贾某某整体承建楼房工程的组成部分,刘某民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贾某某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贾某某与刘某民之间应该形成雇佣关系,贾某某是雇主(接受劳务者),刘某民是雇员(提供劳务者)。
其次,原告刘某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8343.0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计69369.06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112080的单据196.00元及编号为23925910的单据300.00元因无原告姓名应予扣除,10天输液费280.00元因无正式票据应予扣除,编号为0004412的单据145.00元因无具体用药明细应予扣除,编号为009790887的单据10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公章应予扣除;2、护理费105天×60.00元/天=6300.00元,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住院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4、营养费105天×20.00元/天=21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原告检查住院天数及来往路程酌定;6、伤残赔偿金9102.00元×20年×63%=114685.20元,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五级,赔偿系数为63%,原告计算的64%错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3%=31500.00元;8、误工费569天×97.25元/天=55335.25元,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为97.25元/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的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结果前一日的2014年11月30日;9、鉴定费3500.00元+800.00元=4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0813.5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000.00元,总计288813.51元。
最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孙银将其三层楼房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贾某某,贾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民从事装修工作。刘某民在施工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从高处掉下摔伤,因贾某某是雇主,又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贾某某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孙银作为发包方,选任没有资质的贾某某承揽施工,孙银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刘某民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虽然刘某民不主张第三人孙银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规定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考虑,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民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卷扬机上施工存在危险仍然为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第三人贾乃德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卷扬机,但其操作卷扬机是受原告的指派,且无证据显示钢丝绳断裂系其操作失误所致,所以对刘某民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某民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86644.05元;被告贾某某承担50%的损失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承担20%的损失计57762.7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贾某某与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13.51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孙银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57762.71元,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0.00元,减半收取2820.00元,由原告刘某民负担84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410.00元,由第三人孙银负担564.00元。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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