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智国
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枣强县丙镇丁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国。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丙镇丁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枣强县丙镇丁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李海燕,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国、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农民赖以生计的保障。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于1999年取得了包括诉争之地在内的家庭承包地10.4亩,并与发包方丁某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枣强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的家庭颁发了载明承包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29年3月1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刘某拥有诉争之地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之后,刘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危村前地通过村委会交由刘翰耕种,刘翰又转给刘庆德耕种,后村委会让刘某耕种该地至今,但刘某依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仍享有4.89亩危村前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刘某主张刘某已将诉争承包地退回发包方,刘某不予认可,刘某及丁某委会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刘某自愿退回承包地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作为该解释适用不同时期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分界点,对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刘某主张刘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农民赖以生计的保障。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于1999年取得了包括诉争之地在内的家庭承包地10.4亩,并与发包方丁某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枣强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的家庭颁发了载明承包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29年3月1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刘某拥有诉争之地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之后,刘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危村前地通过村委会交由刘翰耕种,刘翰又转给刘庆德耕种,后村委会让刘某耕种该地至今,但刘某依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仍享有4.89亩危村前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刘某主张刘某已将诉争承包地退回发包方,刘某不予认可,刘某及丁某委会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刘某自愿退回承包地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作为该解释适用不同时期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分界点,对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刘某主张刘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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