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湖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A座6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贺红在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工作期间,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收取刘某某34万元及贺红3万元,未清偿,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实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因该借贷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清偿。张青青、张星、刘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属于债的加入,张青青、张星承诺偿还诉争34万的债务,并不意味着免除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选择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刘某某代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向贺红还款,取得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给贺红出具的凭证,取代贺红成为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的债务人。故刘某某诉请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投资回报率为月息3%。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率,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刘某某在一审中诉请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利息17.76万元(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两年的利息),诉请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付息,故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应当支付17.76万元的利息。在二审中,刘某某将诉请的利息金额由17.76万元减至17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银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凭证》中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亦有“期满后经双方约定借款可以续延”的约定,2010年8月和2011年4月,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说明借款处于延续状态。故银企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第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76元(未预交,缓至案件执行中收取),合计18552元,均由银企投资担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贺红在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工作期间,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收取刘某某34万元及贺红3万元,未清偿,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实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因该借贷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清偿。张青青、张星、刘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属于债的加入,张青青、张星承诺偿还诉争34万的债务,并不意味着免除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选择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刘某某代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向贺红还款,取得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给贺红出具的凭证,取代贺红成为了银企投资担保公司的债务人。故刘某某诉请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投资回报率为月息3%。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率,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刘某某在一审中诉请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利息17.76万元(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两年的利息),诉请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银企投资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付息,故银企投资担保公司应当支付17.76万元的利息。在二审中,刘某某将诉请的利息金额由17.76万元减至17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银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凭证》中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亦有“期满后经双方约定借款可以续延”的约定,2010年8月和2011年4月,银企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说明借款处于延续状态。故银企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第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76元(未预交,缓至案件执行中收取),合计18552元,均由银企投资担保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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