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丽艳
曹建军
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丽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军,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上诉人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在施工中与被上诉人口头重新约定了将贴瓷砖价格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元变更为65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外墙贴瓷砖价格变更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刘某主张外墙贴瓷砖价格由每平方米30元变更为65元的理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上诉人签收的22张收据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50000元,该数额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在施工中与被上诉人口头重新约定了将贴瓷砖价格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元变更为65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外墙贴瓷砖价格变更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刘某主张外墙贴瓷砖价格由每平方米30元变更为65元的理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上诉人签收的22张收据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50000元,该数额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中治
审判员:何亚威
审判员:王明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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