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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郧县包装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郧县包装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魏玉林,系该厂厂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郧县包装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750.6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我为郧县包装制品厂的销售员。按照郧县包装制品厂制定的方案,在十堰市城区收款,按照6﹪提取费用。后我在收款时,郧县包装制品厂又向业务单位通知,停止我收款。在此过程中我垫支了2693.48元,单位也没有给我任何费用。后我起诉魏玉林,被法院以我起诉魏玉林系主体错误,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现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所诉的郧县包装制品厂,经查该单位不存在,刘某某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文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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