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城延安市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占海,市长。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异地管辖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书记员:刘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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