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宗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第三人:张竞匀,曾用名张亚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第三人杨洋、张竞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富、刘俊国、第三人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竞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袁某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要求终止(2015)唐执四字第75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出具(2016)冀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唐执四字第756-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扣押雷沃牌装载机一辆的执行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是否应当撤销(2016)冀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诉第三人杨洋及张竞匀一案在执行阶段经执行局查询,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雷诺牌装载机实际所有人为杨洋及张竞匀,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在(2016)冀281执异44号执行异议调解过程中,被告袁某某认可并非其提起的异议,而是杨宗富提起的,其与杨宗富的租金尚未结算。综上可以证实袁某某仅仅向第三人杨洋提供了身份证明,该雷诺牌装载机何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月偿还租金数额、每月杨宗富使用车辆消耗的配件、油品均不知情,该装载机购买之初由第三人杨洋实际使用、管理、处分,故应当撤销(2016)冀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袁某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
经质证,被告袁某某辩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袁某某的声音,即使是袁某某的声音也不能证实车辆是杨洋或张竞匀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证明车辆为杨洋或张竞匀所有,而不是证明该车不是袁某某的。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不予认可,听不出来是不是袁某某的声音。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证明客户号码为159××××0028的手机号客户名称为袁某某;
经质证,被告袁某某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人给袁某某交过话费。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不予认可。
3.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给袁某某做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份,袁某某在东二环红绿灯往南走一点遵化市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分期购买装载机一台,首付花了6万左右,分期还款到2016年4月,还差4万多。买车之后每月5万元出租给杨宗富,由杨宗富交装载机的分期款,与杨宗富还没有结过账。对录音没有印象,但刘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说让用四不像去拉脚。
经质证,被告袁某某辩称该笔录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争议车辆为袁某某所有,也证明袁某某对录音很反感。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袁某某主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为杨洋和张竞匀所有,不论车辆所有权归谁,原告均无权要求执行。该车的承租人是袁某某,在未交清所有费用之前,袁某某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不能要求执行该装载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袁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装载机,租赁价格234400元,首付租金586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该合同出租方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合同签订地也为山东省潍坊市,合同承租方的签名并非袁某某本人所签,对于字迹申请笔迹鉴定。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2.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22张,名称均为袁某某,证明袁某某每月缴纳租金,车辆为袁某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袁某某与杨宗富之间就装载机的租金至今未结算,而袁某某作为普通四不像车拉脚无法负担装载机的每月租金20537元,袁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该发票的实际持有者、每月实际缴费者。而本案被告代理人杨宗富与第三人杨洋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遵化市兴遵铁选厂。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3.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表,证明车辆为袁某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该租金支付表从2015年5月15日起月支付租金20537元,连续支付到2016年4月15日,实际已经支付246444元,以袁某某的经济状况,其无法在一年内偿还该笔租金。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4.出租人袁某某与租车人杨宗富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主要内容:遵化市兴遵铁选厂杨宗富租用本村袁某某雷沃50型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5万元,租期直至选厂不用车时为止,租用期间装载机所有的配件、油品归袁某某自付;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袁某某未提交2015年4月13日直至现在其为杨宗富提供的配件、油品的月报表,无法证实租车协议的真实性。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5.杨洋户口页,证明杨洋与杨宗富已经分户,没有关联;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洋与杨宗富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共同收益及共有的财务,且遵化市兴遵铁选厂登记在杨宗富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为杨洋。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6.遵化市兴旺寨乡野瓠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宗富与其子杨洋在2008年分家另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杨宗富与杨洋并未依法提交分家单,证明对房产、财产、铁矿的经营管理权等相关财务进行依法分配,且村委会仅陈述分家另过,不具有证明性,不能证明杨洋与杨宗富之间没有财产上的共同受益,尤其是涉案车辆。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7.(2016)冀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与杨洋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辩称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杨洋辩称无异议。
第三人杨洋主张:车辆是袁某某所有,尽快将车辆还给袁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提交的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雷沃牌装载机为被告袁某某承租,其对装载机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装载机为杨洋、张竞匀所有。(2016)冀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袁某某异议成立,于法有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王小雨 审判员 史 婷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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