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某某
刘某某
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现押于威县看守所。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紧张,经刘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1万元月利息2,500元。
原告在借给被告马某某现金时已扣除了利息,被告马某某实际借款5.25万元。
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马某某已陆续还款共计9.47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
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之前互不相识,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马某某借款5.5万元,庭审中又称借款15万元,15万元当中还包括自己从他人手中借的8万元,一并转借给被告马某某,且称为无息借款,与常理不符。
而二被告称借款为7万元,实际借款5.25万元,1万元月利息2,500元,且有原告传给被告刘某某的欠条照片相佐证。
综观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二被告的主张更为可信。
故应认定,被告马某某实际借款5.25万元,1万元月利息2,5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马某某已还款9.47万元,减去本金5.25万元,已还利息为4.22万元,远高于法律限定的利息范围,原告再行主张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所述其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
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之前互不相识,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马某某借款5.5万元,庭审中又称借款15万元,15万元当中还包括自己从他人手中借的8万元,一并转借给被告马某某,且称为无息借款,与常理不符。
而二被告称借款为7万元,实际借款5.25万元,1万元月利息2,500元,且有原告传给被告刘某某的欠条照片相佐证。
综观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二被告的主张更为可信。
故应认定,被告马某某实际借款5.25万元,1万元月利息2,5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马某某已还款9.47万元,减去本金5.25万元,已还利息为4.22万元,远高于法律限定的利息范围,原告再行主张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所述其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星辰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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