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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闫禄胜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艳娜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闫禄胜。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宋亮,被告王某某,被告闫禄胜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闫禄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655.1元,被告闫禄胜辩称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超高费用,请法院酌定予以排除。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本院可支持的原告医疗费为26689.6元。
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67元,提交护理人员陈新德身份证复印件、沧县金浩板材经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未提交单位劳动合同,故本院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6586元(40065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所付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5473.4元(9102×17×10%)。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本院确认垫付6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保管义务,其称被告闫禄胜私自开车未提供证据,其作为车主怠于审查被告闫禄胜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闫禄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闫禄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459.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586元、伤残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88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余款14889.6元由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闫禄胜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8459.4元。
二、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88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闫禄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655.1元,被告闫禄胜辩称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超高费用,请法院酌定予以排除。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本院可支持的原告医疗费为26689.6元。
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67元,提交护理人员陈新德身份证复印件、沧县金浩板材经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未提交单位劳动合同,故本院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6586元(40065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所付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5473.4元(9102×17×10%)。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本院确认垫付6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保管义务,其称被告闫禄胜私自开车未提供证据,其作为车主怠于审查被告闫禄胜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闫禄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闫禄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459.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586元、伤残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88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余款14889.6元由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闫禄胜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8459.4元。
二、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88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闫禄胜和王某某承担1325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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