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万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48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万方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万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93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小悟乡村级公路由尧山往塘角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塘角村弯道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原告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陈某某系为完成万方海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万方海应对刘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万方海承担7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6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5.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6.误工费4640元(58401÷365×29);7.被抚养人生活费6012元(20040×3×20%÷2);8.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刘某某受伤程度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酌定);9.矫形器具费2100元;10.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刘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1.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195606.82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51875元[(195606.82-120000-1500)×70%],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71875元(120000+51875)。刘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万方海赔偿1050元(1500×70%)。刘某某女儿刘秋丽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学费、书费、医保等费用的支出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对刘某某请求赔偿刘秋丽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万方海垫付款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050元后剩余的18950元(20000-1050),由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万方海。陈某某、万方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1875元,被告万方海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50元。
二、被告万方海垫付款20000元,扣除赔偿款1050元后剩余的1895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万方海。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万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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