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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室。
负责人周秋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我的误工费1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在农村以种田为唯一生活来源,应当支持我的误工费。2、我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劳动,我儿子是二级智力残疾,故我在事故中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使我儿子遭受生活来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均居住在农村,儿子王强患有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刘某某夫妇因儿子患有智力残疾而需要刘某某夫妇抚养,不得不于60余岁还从事农业劳动,以谋取全家的生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刘某某一家三口均居住在农村,儿子患有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故刘某某夫妇因儿子患有智力残疾而需要刘某某夫妇抚养,不得不于60余岁还从事农业劳动,以谋取全家的生存。同时,刘某某的鉴定载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临床,建议休养150日”,故该鉴定也确定刘某某因本事故发生需要休养。综上,刘某某于本事故发生后而不能从事农业劳动150天,其误工费应按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28305元计算,即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同时,刘某某儿子王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即9803元(9803元/年×20年÷2人×10%)。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9937.8元。
因此,刘某某因本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1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4722.60元;4、营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29937.8元(20134.8元+9803元);6、交通费480元;7、法医鉴定费1050元;8、误工费116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625.4元,由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的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予以全额赔付。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83625.4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刘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06.59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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