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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生与刘某、亓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亓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义生及原审被告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被上诉人刘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原审被告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义生要求刘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义生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了新证据:红兴隆农垦中发科技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借款用途证明一份及公司借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为亓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刘某与亓某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刘义生辩称,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与共同生活,因此,刘某和亓某应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亓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涉案债务属于亓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刘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给付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20,400元;3.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亓某、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亓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亓某因经营生意需要,陆续在刘义生处借款,至2015年9月23日,亓某欠刘义生借款74,400元。亓某为刘义生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在2016年5月22日前偿还。逾期后,亓某未还款。亓某承认刘义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亓某承认刘义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亓某所负债务为亓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亓某、刘某无证据证明刘义生与亓某明确约定为亓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刘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亓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刘义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80,400元,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被告亓某、刘某负担905元,刘义生负担74元,财产保全费883元,由亓某、刘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举示了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中发科技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开具的借款用途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刘某、亓某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审被告亓某举示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艳自行制作的本人证言录像一份,被上诉人刘义生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中发公司,即使该借款用于中发公司,刘某与亓某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义生与亓某、刘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亓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也应视为家庭投资,家庭投资的目的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因此对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亓某与刘某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二人协商离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亓某向刘义生借款,该债务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亓某与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刘义生与亓某、刘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亓某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亓某与刘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另外,二审审理中,刘某提出其与亓某已离婚,即使刘某承担责任也应以夫妻财产为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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