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第三人:曾令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曾令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张艳,第三人曾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曾令芳的房屋再次转让行为亦无效,被告立即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曾令芳立即搬出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明确为:坐落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四组第三排的房屋,面积为155平方米,三底两层。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位置以协议为准,面积共计224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某居委会四组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48000元,自留地借给被告使用。2005年,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曾令芳,两次转让均未经过某某居委会,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是某某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亦无效。被告应立即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应立刻搬出该诉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系某某居委会四组居民;被告周某某系石首市久合垸乡某某村村民。
刘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第四组第三排的房地产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坐北朝南,三底二层,砖混结构,长13.1m,宽11.8m,共占地155㎡。房前有深8m,宽11.8m,计94㎡,房后有深19m,宽11.8m,计224㎡的包括院墙、猪舍、菜园地的面积一并出让。……二、经协商,该房地产转让费共肆万捌仟元整。签订本合同之时首付叁万元整,余额在二○○五年元月付清。三、该房无产权证,如需办理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二证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未过户之前原土地证由乙方代管。……”该协议未签署时间,刘某某自述签订时间为2004年。
另查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中所出售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为某某居委会集体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协助查询函》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居委会的居民,因此被告不具备取得涉案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及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再次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为传来证据,原告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目前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第四组第三排的房屋、宅基地及自留地;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人民陪审员 徐永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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