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卓,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唐其平(持A2驾照)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16国道孝感境内南方国际门前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唐其平因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其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1825.11元。2015年5月4日、6日,孝感市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Ⅷ伤残;2.误工休息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车主吴小艳、司机唐其平及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一并起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唐其平、吴小艳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原告保险外损失4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唐其平、吴小艳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武钢退休工人。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唐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25.1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467.20元(24852元/年×12年×3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刘某某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及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校军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2页共8页 第1页共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