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武某某
陈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陈某某。系鄂K×××××车驾驶员。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武某某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丁鸣,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城大道精英小区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K×××××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8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负担;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需护理240日;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八、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九、治疗费发票,拟证明第一次庭审后新增的治疗费用。
证据十、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新增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告陈某某、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属实,但鄂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前我们垫付了26952.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额为26952.8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武某某垫付了26952.8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原告赔偿清单中请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康复护理期间过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已年满67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履行劳务合同且领取工资;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持续性居住,也无法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血栓属于自身性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一、法医鉴定书的效力问题。法医鉴定书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专业鉴定文书,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35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第2款对后期治疗费的治疗项目做出了明确说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第一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并不重合;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366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对原告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做出明确分析。三被告对两份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对法医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起算,第二次鉴定的90日护理时间包括在第一次鉴定的240日内,不应重复计算。
二、相关损失计算问题。1、原告提供了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并提供了所从事职业的单位及工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已年满67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2、误工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三被告的异议应予支持。3、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6、三被告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药物的非必要性,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K×××××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为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177.59元。
二、被告陈某某、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陈某某、武某某垫付款26152.8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K×××××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为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177.59元。
二、被告陈某某、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陈某某、武某某垫付款26152.8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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