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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刘某某与王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3月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2013年1月15日以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0941元,并有904米钢管尚未返还。被告董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对帐单一份、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租金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4月15日对帐单一份及原告方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租金10941元和钢管904米,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两份、租金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租金10941元,返还租赁物钢管904米。2016年10月17日以后的租金按每米日租金0.004元继续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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