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3765710M。
代表人:曽兆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春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被告李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书通,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春生驾驶的冀J×××××号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70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9715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181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2161.67元,故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0元,故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9915元。因被告李春生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李春生承担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3561.6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李春生应赔偿原告13561.67元,扣除被告李春生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被告李春生应再赔偿原告4561.67元。被告华农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915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县铁东大街支行62×××75的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被告李春生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被告李春生再赔偿原告4561.6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70元,共计156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105元,由原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审 判 员 万玲玲 代理审判员 冯 飞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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