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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国民、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民,务工。
被告:黄某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16号。
代表人:胡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国民、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国民、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25分,行至二广高速公路1768公里处时,因路边池塘有人钓鱼而侧头观看时,不慎刮撞正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上作业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84144.28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期为90日。
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与荆州市卫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绿化员工种,每月工资18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及休养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
肇事车鄂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国民,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刘国民聘请的司机,被告刘国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民、黄某某垫付了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8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刘国民聘请的司机,对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国民承担。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民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4144.28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5年1月起在荆州市卫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结合其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84144.2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760元(1800元/月÷30天×146天)、残疾赔偿金208756.8元(24852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280元,计346924.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224644.08元(346924.08元-120000元-2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157250.8元(224644.08元×70%)。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国民赔偿,因被告刘国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国民82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57250.8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国民827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依法减半收取3513元,由被告刘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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