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军
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义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金海城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镜泊湖东路西渤海街北。
负责人:张建刚,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军与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7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
2016年12月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2月8日被告申请追加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
2016年12月1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5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被告未按通知限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1.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让与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刘义军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2.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未履行黑建律民字[2014]第4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因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导致被告现因其违约行为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因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及其严重违约行为,已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委托代理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委托人是基于受委托人的专业性、技术性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合同在法律上不经委托人允许不得转让,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受委托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庭时非律师以公司职员的名义出庭,由于李彩云缺乏专业性,导致案件审理中存在过失,对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判决中认定的一些事实侵害大股东应选的权益,且在开庭时,作为代理律师张建刚没有向工商局及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原件,调取的证据没有盖章,导致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使法院无法采信,造成被告公司损失,在法律上委托代理人不允许转让,委托代理合同之权更不允许转让,答辩人已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之债;6.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7.代理费用过高,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相比显失公平,且第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事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述称,同意原告刘义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到代理费过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刘义军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7日原告刘义军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将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东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不认为该协议有效,1.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2.被告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第三人的盖章,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双方是否支付了转让对价款有异议,被告签收此协议对被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然提出其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第三人没有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收的行为即视为债权让与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2016年3月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6年4月22日EMS邮政特快专递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债权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单位,通知是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发送的,由此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东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邮单,但协议上欠缺第三人盖章,该协议未生效,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其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第三人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收的行为即视为债权让与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5日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3月24日被告委托李彩云代理其与尹东明申请执行一案的授权委托书、李彩云律师证、2014年5月27日绥芬河法院开庭笔录、(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万元。
被告东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2.被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其发出了解除函,因张建刚没有按委托合同约定按时出庭、调取证据,指派了没有律师资质的李彩云以被告名义出庭,因其对案件不了解,及举证方面的失误导致证据没有采信,给被告的应选股东造成损失;3.对委托书无异议,但李彩云不具执业律师资质,是冒用被告职员名义出庭;4.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只证明张建刚律师没有出庭,李彩云不具律师资质,以被告职员名义出庭;5.判决书首页没有体现委托代理人是建纲律师事务所及张建刚律师,由于李彩云缺乏专业性,不具有律师资质,以被告职员名义出庭,导致庭审举证阶段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未被绥芬河法院采信,张建刚律师没有在庭审前及时调取证据并经工商局盖章。
第三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也未得到采信,且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项均予驳回,判决中认定永隆公司是被告公司股东,而永隆公司股权早已转让给大股东应选,侵害了应选的股东权益。
第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委托合同之债不存在;6.对执行裁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虽房产已解封,但因张建刚本人未出庭,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侵害了应选的权利,其调取的证据也未得到采信。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7日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刘义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上仅有原告签字,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件是盖章的,与被告提供不一致,该协议有效。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系复印件,第三人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合同原件,不存在未盖章一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黑建律民字[2014]第4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指派的张建刚律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委托代理律师,至少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该案诉讼,但该案开庭当日,张建刚律师根本没有出庭参加该案诉讼,只是让第三人的李彩云(其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冒用被告公司员工名义参加了开庭,故第三人从根本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必须由张建刚本人出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为李彩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李彩云代理被告委托的诉讼案件是经被告单位认可的,根据李彩云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确认第三人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要求指定张建刚出庭,在绥芬河的102号案件中李彩云出庭是经被告公司授权认可的,并不存在冒用被告公司员工名义参加诉讼,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明问题,因委托合同中虽约定由律师张建刚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彩云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参加诉讼,被告出具了对李彩云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一种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2016)黑1081民撤1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由于第三人没有指派任何律师出庭参加案件诉讼且并未履行律师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未能调取答辩人工商登记查档原件),开庭审理的时候,黑龙江省绥芬河人民法院在(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实际出资人(大股东)应选的股权进行了不利的认定,并否决了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被告及股东的重大损失,被告已因第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受到巨大损失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明问题中涉及的(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结果可证实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胜诉。
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的案件胜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4.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及电邮凭证复印件、2016年4月25日不存在债权暨无法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让与人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而委托的案件已经审结,因此导致被告委托其处理该案法律事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遂向第三人发送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对方已于2016年4月28日签收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内容可知,第三人受托的委托事项,即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合同解除应在合同义务方尚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而本案涉及的诉讼案件在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函时,第三人已完全履行了委托事项,故该函不具法律效力;2.被告应给付代理费25万元,根据绥芬河法院送达给绥芬河房产管理局的执行裁定书可知,(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绥芬河法院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解除了被告因(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中预查封的资产,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因第三人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并达到了合同最终目的,该份解除合同的函是在第三人全部履行完义务之后才提出的,故被告无权单方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第三人已经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东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律师代理费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此债权。
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尹明东(冬)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根据贵公司与我所签订的黑建律民字[2014]第4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向我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现我所已将对贵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刘亦(义)军先生……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后三日内,贵公司直接向刘亦(义)军先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将该25万元款项给付原告。
另查,2014年3月,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宜。
2015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双方之前达成的该口头协议进行确认,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甲方与尹明东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建刚律师担任甲方所涉案审理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三、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本案甲方胜诉,确认尹明东不再上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四、乙方的义务: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
又查,2014年3月24日,被告东辰公司为案外人李彩云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李彩云作为被告与尹明冬、绥芬河市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2014年5月27日,该案开庭审理时,李彩云持有被告东辰公司加盖公章的该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东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要求确认其对开发的被预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终止执行并解除对被预查封房屋的查封。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九号公馆AXX1联排楼X单元201室、AXX2联排楼X1单元101室、AXX3联排楼X2单元101室、AXX4叠拼楼X3单元102室房屋,驳回东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明东冬未提出上诉。
(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继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解封事宜,2015年11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辰公司上述房屋的查封,东辰公司上述房屋已于当日解封,至此第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将被告东辰欠付其律师代理费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义军,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效力。
本案中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刘义军要求被告东辰公司给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东辰公司与尹明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由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的张建刚律师作为东辰公司审理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东辰公司胜诉且尹明冬不上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东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指派案外人李彩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现委托李彩云在我单位与尹明东(冬)申请执行绥芬河市永隆公司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后李彩云持该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了(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一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彩云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合同的一种变更,对此被告是明知并且同意的。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指派张建刚出庭,由李彩云冒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出庭,第三人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东辰公司与尹明东冬、绥芬河市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已作出判决,判决不得执行东辰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等预查封房屋,尹明冬亦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案被查封的房屋已解除查封,至此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其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确认所有权,东辰公司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因第三人代理行为没有全部胜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
由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第三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辰公司提出的原告刘义军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及代理费用过高,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相比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义军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军2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然提出其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第三人没有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收的行为即视为债权让与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2016年3月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6年4月22日EMS邮政特快专递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债权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单位,通知是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发送的,由此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东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邮单,但协议上欠缺第三人盖章,该协议未生效,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其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第三人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收的行为即视为债权让与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3.(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5日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3月24日被告委托李彩云代理其与尹东明申请执行一案的授权委托书、李彩云律师证、2014年5月27日绥芬河法院开庭笔录、(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万元。
被告东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2.被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其发出了解除函,因张建刚没有按委托合同约定按时出庭、调取证据,指派了没有律师资质的李彩云以被告名义出庭,因其对案件不了解,及举证方面的失误导致证据没有采信,给被告的应选股东造成损失;3.对委托书无异议,但李彩云不具执业律师资质,是冒用被告职员名义出庭;4.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只证明张建刚律师没有出庭,李彩云不具律师资质,以被告职员名义出庭;5.判决书首页没有体现委托代理人是建纲律师事务所及张建刚律师,由于李彩云缺乏专业性,不具有律师资质,以被告职员名义出庭,导致庭审举证阶段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未被绥芬河法院采信,张建刚律师没有在庭审前及时调取证据并经工商局盖章。
第三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也未得到采信,且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项均予驳回,判决中认定永隆公司是被告公司股东,而永隆公司股权早已转让给大股东应选,侵害了应选的股东权益。
第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委托合同之债不存在;6.对执行裁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虽房产已解封,但因张建刚本人未出庭,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侵害了应选的权利,其调取的证据也未得到采信。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7日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刘义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上仅有原告签字,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件是盖章的,与被告提供不一致,该协议有效。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系复印件,第三人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合同原件,不存在未盖章一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黑建律民字[2014]第4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指派的张建刚律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委托代理律师,至少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该案诉讼,但该案开庭当日,张建刚律师根本没有出庭参加该案诉讼,只是让第三人的李彩云(其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冒用被告公司员工名义参加了开庭,故第三人从根本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必须由张建刚本人出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为李彩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李彩云代理被告委托的诉讼案件是经被告单位认可的,根据李彩云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确认第三人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要求指定张建刚出庭,在绥芬河的102号案件中李彩云出庭是经被告公司授权认可的,并不存在冒用被告公司员工名义参加诉讼,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明问题,因委托合同中虽约定由律师张建刚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彩云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参加诉讼,被告出具了对李彩云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一种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2016)黑1081民撤1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由于第三人没有指派任何律师出庭参加案件诉讼且并未履行律师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未能调取答辩人工商登记查档原件),开庭审理的时候,黑龙江省绥芬河人民法院在(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实际出资人(大股东)应选的股权进行了不利的认定,并否决了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被告及股东的重大损失,被告已因第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受到巨大损失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明问题中涉及的(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结果可证实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胜诉。
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的案件胜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4.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及电邮凭证复印件、2016年4月25日不存在债权暨无法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让与人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严重违约,而委托的案件已经审结,因此导致被告委托其处理该案法律事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遂向第三人发送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对方已于2016年4月28日签收的事实。
原告刘义军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内容可知,第三人受托的委托事项,即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合同解除应在合同义务方尚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而本案涉及的诉讼案件在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函时,第三人已完全履行了委托事项,故该函不具法律效力;2.被告应给付代理费25万元,根据绥芬河法院送达给绥芬河房产管理局的执行裁定书可知,(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绥芬河法院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解除了被告因(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中预查封的资产,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因第三人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并达到了合同最终目的,该份解除合同的函是在第三人全部履行完义务之后才提出的,故被告无权单方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第三人已经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东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律师代理费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此债权。
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尹明东(冬)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根据贵公司与我所签订的黑建律民字[2014]第4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向我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现我所已将对贵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刘亦(义)军先生……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后三日内,贵公司直接向刘亦(义)军先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将该25万元款项给付原告。
另查,2014年3月,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宜。
2015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双方之前达成的该口头协议进行确认,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甲方与尹明东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建刚律师担任甲方所涉案审理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三、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本案甲方胜诉,确认尹明东不再上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四、乙方的义务: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
又查,2014年3月24日,被告东辰公司为案外人李彩云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李彩云作为被告与尹明冬、绥芬河市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2014年5月27日,该案开庭审理时,李彩云持有被告东辰公司加盖公章的该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东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要求确认其对开发的被预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终止执行并解除对被预查封房屋的查封。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九号公馆AXX1联排楼X单元201室、AXX2联排楼X1单元101室、AXX3联排楼X2单元101室、AXX4叠拼楼X3单元102室房屋,驳回东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明东冬未提出上诉。
(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继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解封事宜,2015年11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辰公司上述房屋的查封,东辰公司上述房屋已于当日解封,至此第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将被告东辰欠付其律师代理费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义军,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效力。
本案中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刘义军要求被告东辰公司给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东辰公司与尹明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由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的张建刚律师作为东辰公司审理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东辰公司胜诉且尹明冬不上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东辰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指派案外人李彩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现委托李彩云在我单位与尹明东(冬)申请执行绥芬河市永隆公司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后李彩云持该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了(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一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彩云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合同的一种变更,对此被告是明知并且同意的。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指派张建刚出庭,由李彩云冒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出庭,第三人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东辰公司与尹明东冬、绥芬河市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已作出判决,判决不得执行东辰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等预查封房屋,尹明冬亦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案被查封的房屋已解除查封,至此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其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确认所有权,东辰公司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因第三人代理行为没有全部胜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
由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第三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辰公司提出的原告刘义军与第三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及代理费用过高,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相比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义军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军2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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