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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与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青民裁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民申7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吴小平,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山地事实客观存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其中对山场的四至有着明确的界定,被申请人目前所居住的房屋是在2011年翻建的,其原有宅基地的四至在青龙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登记表中也有明确的记载,其四至也是明确的,以前的房屋为三间半、现在的房屋为七间,而多出的部分就足侵占申请人的山地所建,此事实客观明确,有现场照片及青龙县国土局的登记表及申请人的山场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而无需进行原审法院所称的由谁进行丈量的问题;二、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条法律解决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而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享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侵占的申请人的山地即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侵权行为。刘某某答辩称,一、被申请人翻建新房是从东西方向增建,拆了被申请人家的羊圈才增建的,而申请人诉称从北面侵占了其五米地界并无依据,被申请人家老分家单清晰载明被申请人家原宅院北至上墙根目前该墙根地基墙还存在,被申请人没有侵占申请人的山地;二、原审以增建房屋应履行审批程序驳回不妥,应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为由驳回更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边界进行了约定,其认为刘某某翻建房屋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恢复原状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刘某《山场承包合同》的四至边界及宅基地登记表对刘某某宅基地范围的四至边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明确定刘某某翻建的房屋是否超出其宅基地四至边界,是否侵占刘某山场所属四至边界内的范围后,依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裁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李道华
审判员  袁向坡

书记员: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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