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工商局北侧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肇源县烟草专卖局副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肇源县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由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刘某反悔,于2018年4月28日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在受案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其与肇源县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书》无效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虽主张肇源县烟草专卖局在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齐少游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 王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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