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商玉柱系被告刘某某的公公
张某某
魏海波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玉柱。系被告刘某某的公公。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波。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柱、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责任受害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扣押肇事车辆,该申请行为在程序上没有错误。从实体上看,二被告申请保全价值合计12万元,而二被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20余万元。二被告作为普通受害人在不知道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所提出的保全价值是符合常理的。而原告在购买二手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让受害人对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及其赔偿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尽管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低于受害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这是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因此二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刘某某在接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后,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直至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在程序上消极对抗司法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未能及时解除扣押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责任受害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扣押肇事车辆,该申请行为在程序上没有错误。从实体上看,二被告申请保全价值合计12万元,而二被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20余万元。二被告作为普通受害人在不知道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所提出的保全价值是符合常理的。而原告在购买二手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让受害人对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及其赔偿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尽管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低于受害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这是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因此二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刘某某在接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后,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直至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在程序上消极对抗司法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未能及时解除扣押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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