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梁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边防支队路南。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梁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梁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39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张某驾驶梁皓名下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梁皓车辆交由张某驾驶,不排除雇佣等法定担责关系,故列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在原告举证时提出。被告张某、梁皓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首页1页、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3页计430元。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500元,根据住院天数,为误工费提供了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张某已经垫付,医疗费430元是原告随诊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应提供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能体现是由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缴费单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入证明2份(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证明原告事发前六个月内工资收入情况(扣除2016年12月原告因工作受伤病假在家),计3614元×12个月=433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内蒙古拜仁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是于井凤,系原告母亲,税后收入4100元÷30天×55天=751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4张及租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雇用专车,因为原告出院时石膏板和身体僵硬,普通出租车无法承载原告,费用100元。护理人从内蒙古工作单位返回原告住院所在地发生的交通费用。合计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租床费540元。因为护理人需要陪床,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拐杖)、摩托车票据3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2400元、拐杖费130元、原告送快递的摩托车费用3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X线检查单1份。证明检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与原告所述2017年4月30日出���租车时间不符,二者发生冲突,原告应讲述清楚该租车费用产生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出院时间应以病历记载时间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法医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该鉴定书中明确标注伤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终结时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人数和营养期限、是否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机会。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张某、梁皓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环保局停车场驶入万新街向北左转弯时,与在万新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牌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生后被告张某将刘某某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住院55天。该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7)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从停车场驶入道路左转弯时,未按交通法规让行,致使与原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梁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梁皓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牵连关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诉讼请求没有按鉴定意见主张,经当庭释明,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未主张部分可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诉讼。因��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为430元;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55411元÷365天×55天=835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75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院为55天×3元/天=165元。打车10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从内蒙古回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交通费共支持2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500元(100元/天×55天=5500元);6、车辆损失费用,应先予维修,维修不了的提供证据证明,才能赔偿整车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整车的损失不予支持。7、拐杖,属于医疗辅助器具应予支持130元。8、租床费用540元,已经包括在护理费里,故不额外支持;9、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7516元、交通费265元、辅助��具费130元,合计2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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